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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轉載自 工商時報 / 楊芝青創拓國際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報導-2017年0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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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支付還是電子票證?


金融產業因為涉及保護消費者權益、防制洗錢等經濟犯罪等重要面向,因而受到政府的高密度監管。此等監管包含將特定金融業務設定為須向主管機關申請執照的特許業務,而對於未取得執照而營業者處以刑事重罪與高額罰金。金融科技正在高速發展中,金融法規可能有不完備或模稜兩可之處,但金融法律之刑事處罰規定仍屬於刑法,而必須遵守罪刑法定、刑法謙抑之原則,絕不能因一時輿論壓力而擴張解釋適用,否則將對於民間金融科技創新產生寒蟬效應。此等負面效應不是數位金融3.0政策、金融科技創新實驗條例草案或任何獎勵創新政策所得以彌補。

我國電子商務起步甚早,在第三方支付、電子支付成為流行名詞之前早已蓬勃發展。消費電子商務常是三方關係,即買方、賣方及電子商場平台。平台作為買賣雙方信任的第三方,為買方暫時保存價款,待買方確認收受商品無誤後,再撥款給賣方,此交易機制打破了買賣雙方無信任關係、不敢先付款或寄送商品的僵局。至於買方付款方式,向來可使用銀行轉帳、ATM轉帳、線上信用卡刷卡等支付工具。然而,除了線上信用卡刷卡以外,使用其他二種支付工具仍需踏出家門,有其不便利之處。

數字科技公司自2007年4月間起開始經營8591網站,它是一個專做線上遊戲人物、寶物交易的電子商務平台。該平台有許多年齡較低的用戶,常沒有信用卡,如每次交易必須實際至銀行或便利商店付款,則使用戶十分困擾。8591網站於是發行T點作為該平台之「貨幣」(T點與新臺幣的比例是一比一),讓買家得先購買T點存在虛擬帳戶,交易時再支付自虛擬帳戶中線上將 T 點移轉到賣方的虛擬帳戶。

在此同時,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正積極爭取悠遊卡取得小額消費及電子錢包的功能。此可由提案立法委員丁守中在立法院第七屆第一會期財政、交通兩委員會第一次聯席會議(2008年4月21日)之說明旁證:「全世界先進的都市,大部分都有相關的電子票證,這些電子票證就像我們的悠遊卡一樣,新加坡叫EZ-LINK、東京叫SUICA卡、香港叫八達通…,都是非常普及的運用在大眾運輸系統的整合,而且可以兼具一般小額消費及電子錢包的功效。」《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隨後於2009年1月施行,規定經營電子票證須經金管會核准,且遵守將所收款項交付信託專戶,取得銀行的履約保證等規定。

8591網站屢有發生交易糾紛,且用戶透過購買T點「儲值」於8591網站,更讓外界有「吸金」的聯想,觸動主管機關敏感的神經。但當時《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尚未立法,8591網站看似無法可管。2013年2月金管會向數字科技發函通知違反《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無照經營電子票證業務、移送檢調偵辦,2014年8月新北地檢署將數字科技董事長及經理人等三人起訴。經二年餘之審理,新北地方法院日前認定8591網站並未經營電子票證業務,判決三人無罪。

乍看之下,似難聯想8591網站為悠遊卡同類業務。然而《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3條1項1款規定:「電子票證:指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其他形式之債據是否包含非實體的虛擬帳戶,在文義上似有解釋空間。也因為如此,檢方理直氣壯將8591網站經營者起訴。

事實上,《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的立法方式是採例示事項(晶片、卡片、憑證)加概括全部事項(其他形式之債據),例示規定中列舉之事項,係從概括規定範圍內抽出,因此概括規定之事項必與例示規定事項性質相類,必須是實體卡片。又觀諸立法歷程,立法者係以智慧卡為其設想規範對象,並據此擬出電子票證之定義,8591網站之經營模式實不在立法者所考量範圍內。

此外,《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在2015年方公布施行,第4條2項規定:「電子支付機構經營收受儲值款項之業務,如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之規定與本條例之規定牴觸時,適用本條例。」換言之,收受儲值款項之經營模式如果構成電子支付業務,就不會是電子票證業務,業者不需要同時申請兩張特許證照。如此說明8591網站發行T點予會員購物之經營模式應是電子支付業務,而不是電子票證業務。

如8591網站今日始設立營運,毫無疑問必須要取得電子支付機構執照。然而於8591網站被控無照經營特許業務之時,《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尚未訂定,而實屬於無法可管之情形。金融科技正在高速發展中,金融法規非常可能有不完備之情形,即便如此,正確之處理方式仍是立法規範,而非削足適履、硬套其他法律,亦非使法律規定溯及既往,導致金融刑法有高度不確定性。這樣模糊立法、擴張執法的環境,將使民間金融科技創新害怕動輒得咎、放棄我國市場,嚴重傷害我金融科技生態。